摘要:公司监督机制是现代公司制度的固有组成部分,良好的内部监督机制是保障公司正常运转的重要条件,也是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必要前提。我国现行公司制度的主要缺陷之一就是监督机制虚化、监督资源匮乏。对监督机制的完善既要考虑对现有监督制度的合理设计和有效整合,又要适当拓宽监督的渠道,并协调好不同监督手段之间的关系。
关键词:公司完善、内部监督、法律架构
公司内部监督制约机制是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的公司形态下,为实现公司效益、股东利益、公司的社会责任的最优化实现,按特定程序设计的、具有可行性的公司权力监督模式。完善的公司内部监督制约机制是现代公司治理结构的重要组成部分,而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必然以构造完备的监督机制为其依托灵魂。
一、公司内部监督的法理分析
(一)强化公司内部监督机制的必要性。所谓公司内部监督机制,是指公司的利益相关者为对公司代理人的经营行为、过程或决策等经营活动实施客观及时的监控而设计的一系列监督制度的总称。监督制约机制的产生和发展是与公司制的不断密不可分的。在早期的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时期,由于企业规模较小,所有者一般直接经营控制企业,收益、风险、责任集于一身。因而也就无所谓内部权力的分化制衡问题。而公司,特别是股份公司的出现,则使企业的经营方式发生了深刻变革。伴随科技进步和社会化大生产而出现的股份公司,其规模十分庞大。而庞大的规模又导致所需巨额资本非单个的或少数投资者所能满足,必须通过集聚的方式向社会募集。这样,公司的投资人(股东)相应增多,由投资人直接经营控制企业就变得几乎不再可能,唯一的选择只能是把公司委托给品质高尚、经验丰富、能力超群的企业家们去经营管理。随之而来的必然是股东与公司的生产过程、资本运作过程相脱离,并不拥有公司的经营管理者却实际控制了公司的运作,所有权与经营权发生了分离。从而也使对经营管理者的监督成为必要。
不仅如此,在现代公司中,公司的职权是由众多的公司机关共同分享的。公司内部分权的目的在于实现权力机构、决策机构、监督机构和执行机构之间相互制衡、相互协调。这种分权的核心内容是所有权、控制权和经营管理权的分离。然而这种分离可能导致两大问题的出现:一是代理问题。按照现在流行的观点,公司内部的权利构造表现为委托代理和纵向授权关系。公司的基本法律性质是其契约性,公司各阶层之间的关系,皆是以一种契约——委托代理的形式来实现的。股东大会作为纵向授权的起点,以委托人的身份将财产交董事会代理,并委托监事会进行监督。董事会作为第二层次的代理者,又将公司财产委托给经理层代理。这样,公司的具体经营活动就由董事、经理来执行,他们对公司施加至关重要的影响,而股东只能进行一种抽象的监督。代理问题包括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逆向选择是公司的经营管理人怠于履行义务问题。出于资本所有者和企业经营者在具体目标具有不一致性,因此经营者不会象经营自己所有的企业那样尽一个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而是经常怠于履行自己法定义务或约定义务。资本所有者由于权利的高度分散性和不愿支付因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活动和和实施监督行为所必须支付的高昂成本,也会产生“搭便车”心理,即谁也不愿去支付监督成本而行使监督权,而是以“用脚投票”代替“用手投票”来发泄对经营者的不满。道德风险是指由于作为委托人的公司资本所有者和作为代理人的经营者在行为目标上的不一致和信息占有的不对称性,代理人(经营者)在公司经营行为中可能会主动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甚至可能会为追求自身利益而侵害委托人利益从而导致机会主义行为的发生。二是内部人控制问题,即在公司股权非常分散的情况下,客观上存在着由少数控股大股东和公司实际经营者对公司行为进行实际操纵和控股的可能性,出现由公司的董事长、总经理等少数对公司享有实际控制力的公司“内部人”对公司进行控制的弊端。所谓“内部人控制”按照惯常的理解是指“经理人员事实上或依法掌握了控制权,他们的利益在公司战略决策中得到充分的体现。”而公司的内部人作为公司的经营者是合理的“经济人”,他们有追求自己效用或利益最大化的明显倾向,即存在着与公司利益不一致的可能性。可以得出的结论是,当内部人利益与股东或公司利益发生冲突而又缺乏必要监督的情况,公司内部人可以凭借自己所掌握的巨大权力,做出不利于公司的自利、轻率甚至违法的行为以为自己谋取不当利益,使公司为此不得不付出高昂的“代理成本”。公司治理的主要目的之一“就是要对代理人的违规行为进行约束,使之首先符合股东利益最大化的要求,防止公司权力被内部人滥用。”为了尽可能避免代理人对委托人带来的损失,委托人有必要建立激励和制衡机制。可以说,“利益制衡机制的构架,是公司治理的核心所在。”
(二)公司内部监督机制的目
标与特征。公司内部监督制约机制包括内部监督机制和外部监督机制,内部监督机制如台湾地区的监察制度、股东会监督、代位诉讼(代表诉讼);外部监督如公权力之行政监督或市场监督。对于公司内部监督制约机制应有的内涵和目标,主要有以下共识:(1)有明确的价值追求。公司内部监督制约机制是一种制度存在,从法的静态角度——制度价值来考察,公司内部监督制约机制的构建必然以效益价值为逻辑基点,公司内部监督制约机制的价值定位是谋求公司效益、股东利益、公司社会利益及三者之间的协调、衡平发展,使公司资源充分、正当利用,最大限度地挖掘其潜在价值。(2)有科学的制度架构。作为一种监督模式,公司内部监督制约机制要获得成功、取得预期的社会效果,就必须有赖于操作这些制度的人的现代素质,即制度中人的价值观念、行为模式、情感意向和人格特征的现代化。因此科学的公司监督必然包含严格的制度中人准入制度、行为模式、权力分配模式,同时力求制度本身的完整和谐以及与外部制度的整合性,使它既能监督权力的正当运用,又不至于使之成为权力正当运用的绊脚石。(3)有逻辑合理的运作模式。在我国公司运作实践中,存在两个层次:一是股东大会、董事会、总经理管理层次线;一条是股东大会、监事会、董事会和部经理层次线。按此种两线平行的公司治理结构,公司内部监督制约机制的重心——监事会实际上处于一种十分尴尬的地位,即下位权力或弱势权力监督上位于权力或强势权力,这在实践中是一个难堪的二律背反。因此,构建公司内部监督制约机制时,必然要解决公司权力制约问题,从逻辑上把监督关系理顺。公司内部监督制约机制具有以下法律特征:首先,公司内部股东大会、董事会、与监事会权力的分立与制衡,是公司内部监督制约机制建的基础。其次,股东大会的监督是公司内部监督制约机制最高权威的监督。由于其并非常设机关,因此,股东大会的监督职权常常交给董事会和监事会行使。第三,董事会的监督主要是对公司经理人的监督。由于董事会人员构成的特殊性,使得董事会的监督,在公司内部监督制约机制里成为最弱的一个监督环节。第四,监事会的监督是公司内部专职的、专设的唯一的监督机构,是公司自己监督自己的自律性机构。它以董事会和公司经理为监督对象,以股东大会为其唯一的上位权力机构,只对股东大会负责,向股东大会报告监督工作状况。
二、公司内部监督的对象
就静态观察,完整的公司内部监督机制应由主体、客体、内容三部分组成。监督制约的主体是指谁有权实施监督,公司内部监督的客体是指对谁进行监督。公司内部监督的对象实际上是那些实际掌握控制公司经营权的机构和人员,具体指公司的董事会、董事和高层管理人员。
(一)董事会和董事。董事会和董事成为公司内部监督制约的首要对象是由其在公司治理结构中的地位和作用决定的。从逻辑上看,股东投资创设公司,并承担公司创建的巨大风险责任,股东因而享有管理公司事务的一切权利实属天经地义。因此,在早期的各国公司立法中,股东大会曾被尊崇为至高无上的权力机关,并被赋予广泛的决议权。如日本1899年制定的《商法典》不仅赋予股东大会任免董事、监事,审议批准公司决算,决定公司利益分配等对公司的经营直接支配和监督的权限,而且赋予它对法定事项之外的任何事项都有决定权。这就意味着股东大会能够直接地参与公司的经营,成为了万能机构。但是,在近几十年里,随着股份公司自身规模的扩大,股权的分散,“冷漠”股东的增多,股东大会的形式化越来越严重,再加股东大会又是非常设机构,因此虽然公司股东大会可以行使公司的一切权力,但让其承担日常管理工作,这显然不现实的。与此同时,随着经济的发展,商事活动节奏的加快,市场竞争的激烈,对公司经营管理快捷、高效的要求越来越高。客观现实的矛盾决定了股东大会不得不把更多的权力,特别是公司日常业务活动的领导和管理交给了公司常设机构的董事会。适应客观现实的变化,各国公司立法理念也由“股东大会中心主义”衍变为“董事会中心主义”。如美国《示范公司法》第35条规定:“除本法令或公司章程另有规定外,公司的一切权力都应由董事会行使,公司的一切业务活动和事务都应在董事会的指导下进行。”日本1950年修改商法时,也特意在230条之一规定:“股东大会可做出限于本法或章程规定的事项的决议”,而在第260条则规定:“董事会决定公司业务的执行,监督董事职务的执行。”因此,在现代股份公司内部权力架构中,董事会地位显赫,权力庞大,如何防止他们拥权自重就成为公司法面临的一个重要课题。另一方面,尽管各国公司立法确立董事会为管理公司事务的必要机关,赋予了董事会以诸多权力,但是,董事会作为一个会议机关,自己不会自动作为,而是要通过其成员——董事参与表决董事会决议的方式管理公司事务。因此,在这个意义上,“董事会的职权也就是董事的职权”,公司内部对
董事会的监督最终落实到对董事的监督。
(二) 经理层(经理及高级管理人员)。经理是通过与股东会或董事会签订聘用或雇用协议而对公司日常经营管理活动承担管理义务的人员。在依政治体制上“三权分立”理念而建立的现代西方国家的公司权力配置体制中,公司的最高意思决定权属股东大会,业务执行权和日常事务决策权属董事会,业务执行状况和财务执行状况监督权属监事会或外部董事,而经理不是独立的公司级机关。在英美法系国家里,经理是董事会聘任的重要执行机关,即经理只不过是董事会的代理人而已,附属董事会。在大陆法系国家里,经理是商号经营管理的辅助者。但是,这并不意味着经理们(包括公司高级职员)在公司的地位就无足轻重。恰恰相反,随着现代股份公司规模的扩大,股权的分散,凭借股东权控制公司越来越困难,而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公司“管理工作不仅繁多而且复杂,需要特别的技巧及训练才能胜任,只有专职的支薪经理才是适当人选。”因此,在现行的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框架下,经理的身份具有双重性:一方面,就其与股东会或董事的关系来说,由于法律和章程并不承认经理是公司的所有者,而且经理主要依靠薪金为其收入来源,因此除非经理另外拥有公司的物质资产,否则经理充其量不过是公司一个高级雇员;另一方面,就其与普通雇员的关系看,由于经理代理股东或董事行使对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权,每天都要直接与公司职工发生交往,因而对公司职工而言他又是公司的“老板”。由于在转轨经济过程中竞争性的资本市场与劳动力市场都不健全,因此经理人员在本公司“内部筑起了不可逆的管辖权威,形成了强有力的控制”,“没有任何一个外部当事人拥有决定性的权力,可以因为他们经营表现不佳或道德风险行为而将其解职。”从而使经理对公司拥有较大的管理权和控制权。在有关公司经理人的立法中,其主要的目的就是在充分尊重经理人员合法权益的前提下,充分调动其经营积极性,同时对其代理行为进行有效约束和监督,使其行为符合股东和公司利益最大化的要求。各国公司法也正是这样做的。一般都明定经理人员承担与董事对公司同样的义务和责任。我国公司法对经理地位的立法模式具有自己的特点,它不象西方国家公司法仅对经理与董事会的关系做出概括性规定,其具体职权则由董事会根据具体情况,通过聘任合同的方式确定,而是对经理的职权做出了明确的列举式规定,使其法定化了,并且经理的职权在许多方面与董事长的职权相冲突,甚至架空了后者。因此,将经理层纳入所有人的内部监督范围更显必要。
三、公司内部监督机制的内容
公司内部监督制约机制的内容也就是监督主体进行监督的事务范围。这些范围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经营者的选定。在竞争激烈的现代市场经济中,公司的经营管理是一项复杂的,高度技术性、专业性的工作,非内行的专家所能胜任,故股份有限公司采取“两权分离”治理模式既是迫不得已又是一项明智的选择。但要实现“两权分离”的初衷, 很大程度上有赖于公司能不能选贤任能。因此,对经营者优胜劣汰是公司内部监督机制的首要课题。不过,在这里,法律所能做的工作极其有限。遍览现代各国公司法,尽管也有不少董事任职资格的规定,但无非都是关于董事的年龄、国籍、股东身份的规定以及那些明显不适合担任董事的人的禁入规定,而对董事的职业技能要求则少有表示。究其原因可能在于,一方面由于公司的规模、技术水平、业务范围等情况千差万别,对经营者的要求自然也相差迥异。再加之董事会是一个集体决策机关,不同的成员在其中扮演的角色不同,其职业技能要求也就不同。经理及高层雇员虽然专业性比较强,但也不可能是面面俱到的通才,他们究竟应具备哪些技能很难清楚地表述。因此,由法律对如此复杂的经营者职业技能规定一个实体上的、统一的标准将面临立法技术上的很大困难。另一方面,公司作为一个私法自治体,意思自治是其活动的基本原则,只要经营者的选任确实是诸股东合意结果,在不危害社会利益的情况下,法律自然不必干预。而是规定由股东大会选任董事,董事会聘任经理及高层管理人员。但是,上述理念在当代面临着越来越严重的挑战。现代公司的经营管理,特别是向社会募股的大公司的经营管理,不仅涉及到公司及股东的利益,而且涉及到社会乃至整个国家利益,它不仅仅是私法领域的问题,也是公法领域里的问题,完全可以而且应该采用准入制度,禁止不符合条件的经营者进入公司特别是股份有限公司的经营者范围之内。
(二)经营管理者的职务行为规范。基于市场经济的发展需要,现代股份公司不得不把更多的驾驭运作公司的权力交给经营层。董事经理们既然接受了公司的职位,意味着他们接受股东的信任,承诺自己能够且决心利用自己的技能为公司谋取利益,因此经营者们与公司之间存在着一种基于彼此信任的法律关系。尽管对于这种法律关系的性质学界歧见纷纭,莫衷一